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之犯意,於不詳地,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6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入一粒眠,擬以每顆18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嗣於93年4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在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上查獲10004顆一粒眠,復徵得被告甲○○同意,前往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另案被訴於93年4月間因信用卡欠債、經濟困難,遂基於營利之意思連續向另案被告 金昌鴻 以手機聯絡,購入毒品,購買價格分別為大麻每盎司4千元、MDMA搖頭丸每顆100至150元、K他命每瓶600至700元、一粒眠每顆16元,被告甲○○連續以上述進貨價格,由金昌鴻自己或派人將毒品送到被告甲○○位於台北市○○○路○○○號十樓之八租屋處並現場收錢之方式,販入上述毒品,預擬分別以大麻每盎司5000元、MDMA搖頭丸每顆120至160元、K他命每瓶720至800元、一粒眠每顆18到2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買主,最後一次於93年5月24(查獲前二天)以一顆100元代價販入MDMA1100顆,被告甲○○總計向金昌鴻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人等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4224顆、大麻192公克、安非他命56公克、K他命296公克,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對象,嗣於同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被告甲○○駕車至台北市○○○路、光復北路口,與買主 鄧森夫 在車內交易第三級毒品K他命時當場為警查獲,復為警在台北市○○路○○○號8樓之19查扣得上開毒品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8日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31號、10650號),於93年9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31號、10650號起訴書查詢列印本可稽。本件公訴人於
93年8月30日起訴被告甲○○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之犯意,於不詳地,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6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入一粒眠,擬以每顆18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嗣於93年4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在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上查獲10004顆一粒眠,復徵得被告甲○○同意,前往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8樓之3
9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受卷證日期戳印文可憑。觀被告甲○○本案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與前揭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院屬後繫屬之法院,復未經共同直接上級審法院裁定由本院審判,本院依法即不得審判本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