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籌碼合計叁佰伍拾玖枚、會員名冊壹本、帳本伍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起,以其所有籌碼及麻將牌為賭具,復提供坐落於臺北縣橋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接續聚集不特定賭客於前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即「打麻將」,賭客以現金向甲○○換取等值之籌碼後(紅色籌碼代表新臺幣2千元、綠色籌碼代表1千元、藍色籌碼代表5百元、粉紅色籌碼及黃色籌碼代表1百元),分為1千元作底、1百元乙臺及2千元作底、2百元乙臺各乙桌,每桌4人把玩,賭客輪流作莊,每4圈為1局,每局由甲○○分別抽頭1千元及2千元(一千元底者抽頭1千元;2千元底者抽頭2千元),如玩牌中有人自摸,則甲○○每次再抽頭500元,賭局結束後,由賭客持剩餘之籌碼依顏色別向甲○○兌換等值現金。迄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警方據報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發現有賭客 游愛味 、 蔣國忠 、 謝戊興 、 莊麗鳳 等人在上開屋內第一房間以麻將牌賭博(2千元底、2百元乙臺); 黃俊銘 、 尤阿彬 、 蔣啟東 、 林煇順 在第二房間內以麻將牌賭博(1千元底、2百元乙臺),另有 黃豐洺 、 馬發財 、 商鈺春 、 游明全 等人在客廳休息,而賭客 池重崑 則係打麻將完後正在睡覺以等待遞補繼續賭博,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會員名冊1本、帳冊5本、麻將牌2副、籌碼牌合計359枚及賭客黃俊銘、林煇順、蔣啟東、池重崑所攜賭金合計3萬8千6百元,乃查出上情,而甲○○在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計獲利23萬元許。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即證人游愛味、蔣國忠、謝戊興、莊麗鳳、黃俊銘、尤阿彬、蔣啟東、林煇順、池重崑,及證人馬發財、商鈺春、游明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扣案會員名冊1本、帳冊5本、麻將牌2副、籌碼共359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二罪均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金額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會員名冊1本、帳冊5本、麻將牌2副、籌碼牌合計35
9枚,係被告所有,為其 陳明 在案,又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賭資合計3萬8千6百元,則係賭客黃俊銘、林煇順、蔣啟東、池重崑等人所有而屬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而上開賭客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另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裁處,故就該賭資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爰一併諭知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