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五十週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五C○○四四五B~八五C○○四四六B、八五C○一四五八B~八五C○一四五九B);均附第七期至第三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地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所聲請查封相對人五十週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週波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93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分配完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五十週波公司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至相對人甲○○部分,其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業經撤回及撤銷,且聲請人亦已分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地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書、91年度全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板院民執正字第20938號通知函、93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民執全地字第1218號函(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裁全地字字第16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民執全地字第12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所聲請查封相對人五十週波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五十週波公司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至相對人甲○○部分,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甲○○持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335號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聲請撤銷,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2年1月8日以87年度民執全地字第1218號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亦據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亦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亦以本院9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五十週波公司為公示送達,並已將催告之意思表示刊載於新聞紙,然相對人五十週波公司迄未行使權利;而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已於93年2月3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284號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本院調取93年度聲字第533號公示地方法院94年3月1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1625號函1紙及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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