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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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己○○人2樓
丁○○○
2樓戊○○
2樓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聲請合併,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後,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准文件一件為證,先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下稱速飛達公司)邀同被告己○○、戊○○、丁○○○、丙○○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120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載,雙方並約定被告速飛達公司應按月支付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速飛達公司於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7日後即未再為支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目前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㈢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己○○、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速飛達有限公司、己○○、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目無力清償等語,但其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篤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古秀珍附表:
┌──┬──┬───┬──┬──┬────────┬─────────┬─────────┐│編號│借款│借款起│利率│借款│利息起迄日│按前利率百分之十加│按前利率百分之二十│││本金│迄日│(年│餘額││計之違約金│加計之違約金│││││息)│││││├──┼──┼───┼──┼──┼────────┼─────────┼─────────┤││1,30│自94年││237,│自94年1月25日起│自94年2月26日起至│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00│7月24│7.51│771│至清償日止│94年8月25日止│清償日止│││元│日至94│%│元│││││││年7月│││││││││24日│││││││││││││││├──┼──┼───┼──┼──┼────────┼─────────┼─────────┤││1,20│91年7││276,│自93年12月28日起│自94年1月29日起至│自94年7月29日起清││2│,000│月25日││356│至清償日止│94年7月28日止│償日止│││元│至94年│7.51│元│││││││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