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智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智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晚間7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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