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回復原狀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