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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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確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抗告人 賀崑恩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確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賀崑恩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案既已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再行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審10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等判決違背法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已痛改前非,希冀早日返鄉探望雙親,請求給予縮短刑期機會云云。然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即不得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所指非本院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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