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張騫月 相對人 陳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7,500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9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9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259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再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250,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損失。並參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一般係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8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2,250,000元×5%×(4+4/12)=487,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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