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葉惠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上訴人 梁清男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雨遮(面積5.80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建物(面積7.29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伊等語。
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相鄰,系爭房屋已興建40年以上,因被上訴人申請複丈,始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伊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頁),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