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抗告人 曾義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曾義舜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應迴避承審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抗告案件,然此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有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於案件終結後之107年5月1日始具狀向臺中高分院聲請上開法官3人迴避,其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參照首開說明,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憑持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