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7年7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