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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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吳宜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 宋金蘭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拮据,舉債度日,名下無財產,目前收入微薄不穩,經濟狀況已發生重大變遷,無資力支付第三審上訴之鉅額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清寒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對帳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05年5月20日已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36萬4,000元、54萬6,000元,並於第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頁,二審卷第7頁、第70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