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第
一審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
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2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
本件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而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2年
12月18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不具理由上訴
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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