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郭德勤
徐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
房屋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德勤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990萬元,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含同段407、458建號),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8萬元予原告供擔保,被告郭德勤並
於100年1月14日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於貸款時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且於貸款清償前亦將維持系爭房屋自行使用,原
告於相信被告郭德勤所提擔保即系爭房屋並無瑕疵,方予以
放款,並於100年1月28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詎被告郭德
勤竟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始知系爭房屋現有被告徐朝輝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惟查,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日經由訴外人永豐
銀行施行假扣押導往查封時,經法院執行人員現場履勘並詢
問社區總幹事 童淑芬 表示,被告郭德勤因未繳納管理費,故
現由管委會將其停車位代為出租;且查封當日現場無人應門
,倘被告徐朝輝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並予以居住,怎容管委會
將其承租之車位私自出租他人使用?又系爭房屋社區設有警
衛,人員出入管制嚴格,對於入住該社區之住戶皆須登記,
惟指封當日負責社區管理之總幹事,對於系爭房屋未表明有
出租情事或由承租人占有使用,顯見被告徐朝輝主張其有承
租系爭房屋乙情,與事實不符。再者,法院執行處於102年
10月9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正在整修施工,而
客廳無家具、家電,僅於房間有少許家電及床墊,據此推論
,可知系爭房屋查封當時應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此外,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5年8個月,租金係以系爭房屋裝潢費用
一次抵繳租金4年,與一般房屋租賃情形有違;且系爭房屋
主建物權狀面積高達53.17坪,屬樓中樓大坪數並附有一坡
道平面車位,惟每月租金僅4,000元,亦與現今大台北地區
租金行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況系爭房屋若為被告郭德勤用
以投資,衡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少應與每月貸款應攤還本
息相當,本件被告郭德勤向原告貸款之金額為990萬元,每
月應攤還之本息共5萬7,233元,然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收入
僅佔還款月付金額6.9%,亦與普羅大眾投資之成本觀念及獲
利目的相違,益徵被告2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之真意存在,應
屬通謀虛偽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2年7月3日查
封筆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7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102年10月9日查封筆錄、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等為證
,核與本院依權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內資料相符,被告2人對
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未得被告2人合意而成
立,應屬虛偽無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不存在乙情,應屬可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