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李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6,0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文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7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鎮○道○號243公里北側向交流道時(下稱該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林筱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中間車輛),致中間車輛向前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44,219元(包含工資費用28,650元、塗裝費用37,449元、零件費用78,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4,335元(包含工資費用28,650元、塗裝費用37,449元、零件費用28,236元),且王文君變換車道不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5元【計算式:94,335×70%=6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同自己負七成沒問題,但我中間有聯繫原告業務兩次,跟他們說希望可以三方坐下來談,結果他們就直接送法院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文君駕駛執照、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暨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簽收單、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中間車輛而再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219元,其中零件費用78,12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94,335元(包含工資費用28,650元、塗裝費用37,449元、零件費用28,23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惟王文君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三車因而發生碰撞,故王文君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王文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王文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代位王文君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王文君此部分過失。準此,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66,035元【計算式:94,335×70%=6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置辯,然與林筱梅一同協商與否,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而言,對於原告所應負之責任範圍並無影響,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35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