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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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33號

原告 吳育丞

被告 詹方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方儀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因瀏覽IG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assenger暱稱「yurysiyanovich」之人,並參與對方所稱之抽獎活動,經「yurysiyanovich」於113年7月9日通知其抽中新臺幣(下同)11萬8,888元後,因獎金無法順利匯入,被告遂經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聯繫,「楊小姐」指示被告進行帳戶測試,並告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下午7時29分許,自其申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1,012元,該筆款項將來會連同中獎獎金一併匯回,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下午7時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所有之A帳戶,寄送予「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上開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113年7月12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A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話術所騙,而提供系爭原告被網購詐騙所匯款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與詐騙集團並不認識且無犯意聯絡,並無意圖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困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告主張其因網購受本案相關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被告帳戶,惟審諸原告所出具之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13年7月12日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至原告提出起訴書,亦僅能證明原告就其受本案相關詐欺集團詐騙乙節曾向偵查機關報案,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行為被告因被詐騙為解決帳號及個資外洩問題而交付帳戶,無從預見本案系爭帳戶該等款項金流係第三人詐騙原告而來,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對原告被第三方詐騙所受之損害並無需負責原告被第三方詐騙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帳戶,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因被第三方詐騙而匯款所受之損失,因並非對原告之權利直接侵害,並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原告依同條後段主張損害賠償,則須證明被告行為係出於故意,且其手段顯已背離善良風俗之社會基本倫理標準,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並無此等事實,原告請求亦無從成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25-29頁),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之無正當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查,原告雖主張其提供A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無故意侵權行為。然縱如被告所辯為何採,然A帳戶係原告平時用以繳納房貸之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為現役軍人,當知悉提款卡及密碼應自己使用,不應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無故意幫助詐欺之行為,但仍應注意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而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將系爭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則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當負過失責任,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因過失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之損失為15000元,係屬財產上之權利,非原告所主張之純經濟上之損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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