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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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公司)聘僱至「泉福藝術龍庭社區」擔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收取社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十月間止,連續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受僱於居之友公司而任職於「泉福藝術龍庭社區」擔任總幹事,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共計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所收取之管理費當時未立刻交給居之友公司是因我將錢用在泉福藝術龍庭社區裡,先代為墊繳社區之水電費及其他費用,並非我自己拿去花用,以前也有從社區住戶繳交的管理費先支付社區之水電費用,事後再將水電費之收據交給居之友公司,我並無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居之友公司代理人丙○○(起訴書誤繕為 傅瑞芬 )於偵查中之陳明,及悔過書、居之友公司扣被告乙○○薪津計算表影本各一份及泉福藝術龍庭四聯單據明細各乙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受僱於居之友公司而任職於「泉福藝術龍庭社區」擔任總幹事,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共計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泉福藝術龍庭」四聯單據明細影本乙紙為憑,惟被告於偵查中僅經檢察官傳喚一次,且未到庭,另告訴人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亦僅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一次指稱:(問:除了悔過書之外,還有何證據可供調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總共收取社區三十八筆款項共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後來被告有還錢,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還八萬元,十一月十日還一萬三千元,十二月十日還了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以後就沒有還了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八頁背面以下),依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具體事實,雖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另提出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及居之友公司暫扣被告薪津計算表影本各一份,惟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據我們事後瞭解,有社區裡的住戶將這些管理費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中的八萬元拿去用,而事後被告有將錢歸還給居之友公司,並說是住戶先拿去墊用,這部分的事情是在我們提告訴之前,是在八十八年的十一月間,至於其他十一萬多元,被告拿去做何用我不清楚,之後我們有從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的薪資扣掉二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之後被告就自己辦理離職,而我們當時只知道有部分款項還沒有釐清,所以才會從薪資扣除,事後發現還有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還沒有入帳,之後找不到被告,所以我才提告訴,當時我們也不清楚被告有無侵占的事實,被告以前擔任該社區總幹事的時候,曾經因水電開銷支出的費用要向社區的管委會請款比較慢,被告就自己先從收到的管理費裡面代墊,等我們向該管委會請到款項後再沖帳消掉,所以本件被告應該也是這樣的情形,因當時被告已經離職,我們有部分款項無法釐清,又找不到被告才告他侵占,經我們事後查證,被告應該沒有侵占公司的款項,本件純屬誤會,至於悔過書部分是因當時有款項尚未釐清,我們要求被告先寫悔過書,表示有款項還沒有釐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參以由該悔過書之內容觀之,被告僅承認自「泉福藝術龍庭社區」收取之管理費未歸墊,並未表示有侵占款項之事實,另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扣除被告薪津計算表僅記載居之友公司事後有自被告之八十八年十月、同年十一月之薪資中扣除部分款項,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是被告確係將收取之管理費先用以支付上開社區之水電等相關費用開銷至明;再者,被告係事後經公司要求而離職,而非遭居之友公司解僱,此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則若被告自始有侵占上開管理費之意,依常理判斷,於收取款項後,即迅速逃逸,何須繼續擔任該社區總幹事,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將社區收取之款項先用以支付社區之水電等費用開銷,其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憑此即遽令被告入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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