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又分別因贓物及恐嚇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其後該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先後因贓物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其後該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乃乙○○猶不知悔改,其因乏機車供作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村路○○○巷○○號鐵屋內,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尚留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乃以上開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廢棄工廠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三二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分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一頁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分別因贓物及恐嚇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其後該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先後因贓物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其後該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有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併案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里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其平日供代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七號機車,係 宋宏明 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四之一號前所失竊,因認被告竊取該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竊取該車情事,辯稱:車號000–四○七號機車係伊向綽號「 阿松 」之友人借的,「阿松」介紹伊和 余聰輝 認識,伊因而住在余聰輝家,「阿松」並將該機車留給伊使用云云。經查,證人余聰輝雖證稱:有一朋友介紹被告乙○○至伊家居住,住到第三天時,被告才牽該IMF–四○七號機車到伊家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而徵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容有可疑,惟縱使被告確有竊取前揭IMF–四○七號機車,然依被告為警查獲此併案部分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而其竊取本案車號000–一三二號機車之時間又在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係因其騎乘之車號000–四○七號機車為警查獲,致乏往來交通工具,始於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另行起意」竊取本案車號000–一三二號重型機車,因之,此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本院自不得就此併案部分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又另併案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 洪輝照 所有由其女 洪淑真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四八二號機車之鑰匙尚留在電門上,乃以該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該車,然因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之時間相距近一年,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出於實施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而此併案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事實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究,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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