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丙○○明知駕駛人飲酒後會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訴書為晚上七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與其友人飲酒,約飲用一公升裝之高梁酒一瓶多後,在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返回台中市○○區○○街○○巷九之一號住處,然因其乏機車可供騎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九九–八五號前,以非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夢怡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七九五號山葉牌藍色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在飲酒後不能安全行車之情形下,仍騎乘該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其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天祥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等情,而為當時在該處執行勤務身著反光背心之員警 王明正 持指揮棒及鳴警笛示意攔檢盤查,詎丙○○因恐其上揭竊車及酒後駕車等犯行為警查獲,不僅未停車受檢,更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騎車逃逸,衝撞員警乙○○,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致使乙○○受有兩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乙○○見丙○○亦同時跳車,乃上前將之逮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用一瓶多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甲○○所有車號000–七九五號山葉牌藍色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機車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號000–七九五號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九二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二紙附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稽,再者,被告飲酒後駕車有蛇行情形,且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經對其為平衡動作之測試,發現其手腳部擅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於員警訊問時,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乙○○所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偵查卷第十七頁可憑,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其當時確已酒醉等情(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即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以採信。
(二)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係將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俾免社會整體之利益可能因交通違規者之違規行為而受到傷害。是該條所規範處罰者,係屬於學說上所稱之「抽象危險犯」,而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該條所謂之「故意」,應解釋為行為人知悉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可能無法安全行車,竟仍執意或放任自己於該危險之情形下開車,即可謂之有故意。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可參閱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此亦經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甚明。因此,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九二MG/L,且其飲酒後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經對其為平衡動作之測試,復發現其手腳部擅抖,而於員警訊問時,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顯然飲酒後已不適任駕駛,而仍故意騎乘機車,是被告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所騎乘之前開車號000–七九五號機車係竊取得來,並辯稱:伊並未偷車,只是喝醉酒牽錯車云云。惟查,該車號000–七九五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九九–八五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其立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分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八頁可稽。次查,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丁○○,惟經本院將之與被告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丁○○證稱: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至伊家向伊太太借用伊所有之車號000–八九二號機車,扣案之鑰匙即係借予被告該機車之鑰匙,嗣被告在交保之隔天晚上將車騎到伊家還車等語,而被告卻供稱:伊是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午親自至丁○○家向丁○○本人借車,嗣於交保隔天下午,由伊太太將車返還給丁○○等語,兩相核對結果,顯見雙方對出借機車者究為丁○○之妻或丁○○本人、本案案發後返還機車者究為被告或被告之妻、及返還機車之時間等細節,彼此所供互有齟齬,是證人丁○○證稱被告曾向其借用機車一節,即難憑採,被告所辯,實有可疑。再者,證人丁○○所有車號000–八九二號機車為重型機車,此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參,而被害人甲○○所有前開車號000–七九五號機車則係輕型機車,亦有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按,乃被告竟然能在車型截然不同之情形下,輕易地以該車號000–八九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啟動車號000–七九五號機車之引擎,此實與常情有違,復參酌案發後,警方曾至被害人甲○○住處樓下,但未發現被告所稱之前揭車號000–八九二號機車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雖亦矢口否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未看到警察在路旁臨檢,當伊看到警察突然作勢要伊停車,伊因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致誤撞警察云云。惟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機車衝撞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並致其受有兩側下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在攔檢,有穿反光背心及持指揮棒,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他原來是正常車速,我們靠過去,他卻突然加速,我即被他撞倒」等情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稽,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九五號機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竟仍故意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七九五號機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公共危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與公共危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被告與友人飲用約一瓶多之高梁酒後,所以在無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能力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之目的,係為返回其台中市○○區○○街○○○巷九之一號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詳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竊取上開車號000–七九五號機車與其酒醉駕車間顯然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被告所為前揭竊盜與公共危險二犯行,自應論以牽連犯,公訴人指稱被告所犯該二罪,應併合論處一節,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致其受有兩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之行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以後不敢再喝酒,對其犯下本案亦表現懊悔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供被告竊取上開車號000–七九五號機車所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證人丁○○所有,而證人丁○○亦附和其詞,證稱扣案之該支鑰匙確為其所有。然本院既認證人丁○○證稱被告曾向其借用車號000–八九二號機車及該車鑰匙等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該支扣案之鑰匙是否如被告所稱為證人丁○○所有,即有可疑,惟不論該支鑰匙是否為證人丁○○所有,本案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鑰匙確為被告所有,則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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