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偵訊(調查)筆錄、現場指認照片貳張、 宋憲政 口卡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丙○○檔案照片、限制住居具結書各壹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訊問筆錄上之偽造「宋憲政」署押共拾貳枚(含指紋拾陸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持鐵棍撬打丁○○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之鋁窗,致鋁門上柱子彎曲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因丁○○聽聞聲響前往察看,始罷手離去。旋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乙○○住處,乘乙○○外出後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自大門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意圖伺機行竊,惟尚未著手,適乙○○之兒子 吳冠諠 睡醒至客廳而發覺上情,丙○○見狀,隨即逃離。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丙○○又試圖開啟大門進入甲○○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經甲○○在客廳覺大門門鎖在轉動前往察看而發覺,丙○○即迅速逃離,甲○○立即通知大樓警衛,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處緝獲丙○○。經警將其帶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訊問,詎丙○○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冒用「宋憲政」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應訊,並在警察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之「被談話人」欄,偽簽「宋憲政」之署押(含指印六枚)一次,又於現場指認照片二張、宋憲政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丙○○檔案照片各一張上,各偽造「宋憲政」署押一次(各含指印一枚),另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偽造「宋憲政」署押二次(含指印二枚),並在該影本上再偽造「宋憲政」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宋憲政本人之權益。丙○○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移送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仍冒名以「宋憲政」之名義應訊,檢察官訊問結束諭知限制住居後,其又在訊問筆錄上之「受訊人」欄,偽造「宋憲政」之署押一次,並於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宋憲政」署押一次及捺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宋憲政本人之權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傳喚宋憲政到案,始依宋憲政之陳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進入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而犯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情事,並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左腦受損,不記得是否有於前揭時間侵入上址,應該是沒有進入該住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無故侵入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乙○○住宅之事實,已分別據被害人吳冠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當天有無一位陌生人進入?)有,當時因我母親上班賣早點,門有靠上,但沒有鎖,當時我原在房間睡,鬧鐘響,我醒過來到客廳去,就發現一陌生人從廚房跑出來經過客廳從大門出去。」等語;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指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六時十五分接到我兒子吳冠諠的電話,說家中遭人侵入,我立即返家,至家中發現大門未關,我兒子說看見一個穿黑衣服的男子進入屋內,一看到他便逃出往樓下跑,我與兒子吳冠諠至大樓管理室看到宋憲政,我兒子說就是他(指被告)。」等語,而乙○○與被告並無仇恨,亦據乙○○陳稱在卷,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該二名被害人之指述,當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時雖冒名以宋憲政名義應訊,惟其當時即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持鐵棍撬打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丁○○住處之鋁窗而欲進入該址等語。又被告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試圖開啟大門進入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甲○○住處,而經報警捕獲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衡諸前開時間與吳冠諠、乙○○所指被告侵入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時間非常密接,且上揭地點亦與乙○○住所接近等情以觀,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侵入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行為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偽造「宋憲政」署押十二次(含指印十六枚)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憲政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偵訊(調查)筆錄、現場指認照片二張、宋憲政口卡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丙○○檔案照片、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訊問筆錄上之偽造「宋憲政」署押共拾貳枚(含指紋拾陸枚)附卷可稽。而上開偽造「宋憲政」之署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二0一二四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按,且與本院審理時命被告當庭書寫五遍之「宋憲政」筆跡核對結果相符,足見上開署押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侵入乙○○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案被告除於上開偵訊筆錄、口卡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限制住居具結書、丙○○檔案照片各一張、現場指認照片二張上簽署「宋憲政」之姓名外,尚於該署押上捺指紋,並以「宋憲政」之身分捺指印,表示確認筆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是被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偽造署押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又偽造宋憲政署押,使宋憲政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在九十年三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
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等情,足徵被告屢次違章犯紀,素行非佳,無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署押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偵訊(調查)筆錄、現場指認照片二張、宋憲政口卡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丙○○檔案照片、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訊問筆錄上之偽造「宋憲政」署押共十二枚(含指紋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於本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及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先後偽造「宋憲政」署押後,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零時四十分、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同日十一時十五分及同日某時,接續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詢筆錄、關山分局刑事組警詢筆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翁怡達」署押(此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先後假冒不同人之名義應訊,其間間隔三月餘,衡諸事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偽造「翁怡達」署押部分與本案偽造「宋憲政」署押並無關連等語,是本案被告偽造「宋憲政」署押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偽造「翁怡達」署押犯行間,顯然並非出於概括之犯意,兩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另行起意,本案之犯罪事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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