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 賴銘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市○○道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在前方號誌燈己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闖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遇綠燈直行正穿越該路口,甲○○因而閃煞不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造成乙○○倒地後受有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並因而掉落現場。甲○○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乙○○安危,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警方依甲○○掉落之車牌,聯絡車主賴銘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出面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主賴銘棋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均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中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北市市○○道與延吉街口,係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車禍當時之時速約六十公里,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之事實,分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是依被告、告訴人之上開供陳,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市○○道與延吉街口時,非但未依規定速限行車反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行車方向之號誌燈己轉為紅燈仍強行闖越,致閃煞不及,撞及沿台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遇綠燈直行正穿越該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並未飲酒,偵查中所供係推託之詞等語,而前開偵查中之供詞僅只被告之惟一自白;且被告偵查中係出於脫免肇事逃逸罪責,以酒醉不知駕車肇事作不實自白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被告該部分之自白為本院所不採。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因駕車之過失撞傷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審酌其過失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審酌其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並均兼衡及被告品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