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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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曾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惟其仍以駕駛由自用小貨車改裝之早餐車擺攤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無照駕駛其妹婿 胡玉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改裝之早餐車,欲前往台中縣潭子鄉新田村擺攤營業,而沿台中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且路口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明德路與大智街口前約六十五公尺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光線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逾七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左前方對向車道內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正違規穿越明德路之行人 王李秀美 ,及至距離約五、六公尺處始發現未注意右方來車率然從中央分隔島缺口跑出之王李秀美,業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甲○○因而向右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改裝之早餐車左前側猛烈撞擊王李秀美,造成其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胸等致命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俊仁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王李秀美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受傷嚴重,導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曾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仍駕駛由自用小貨車改裝之早餐車擺攤為業,在前往擺攤途中之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改裝之早餐車與被害人王李秀美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胸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雖僅就未設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注意義務為規定,惟行人在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前開「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行人仍應遵守,此要為法規範之當然解釋。被告係車輛駕駛人;被害人為行人,前開交通規則及法規範分別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陰天、光線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地點係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且路口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台中縣○○鄉○○路與大智街口前約六十五公尺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改裝之早餐車,沿明德路內側車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自對向車道徒步欲由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穿越明德路之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俊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日六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在撞擊被害人後,在地面留有約三十五公尺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築設三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計算,煞車距離為三十二公尺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七十五公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在地面留有約三十五公尺之煞車痕,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應超逾七十五公里,有超速行車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審理時供陳:伊係於相距約五、六公尺處始發現對向車道內有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而自對向車道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不可能憑空出現,被告竟在距離五、六公尺處始發覺被害人,被告應有未注意左前方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改裝之早餐車,行駛於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之台中縣○○鄉○○路與大智街口前約六十五公尺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時,以超逾七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左前方對向車道內有正穿越明德路之被害人,及至距離約五、六公尺處始發現被害人時,業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徒步欲穿越明德路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雖亦應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之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被害人竟捨前方明德路與大智街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不行,反由距該行人穿越道約六十五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穿越道路;又發生碰撞前,被害人係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跑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顯見當時被害人亦未注意及右方車道內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疾駛而來,即率然從中央分隔島缺口跑出,致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重大疏失之處,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自用小貨車改裝之早餐車擺攤為業,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俊仁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俊仁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時證述明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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