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豐簡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 洪麗珠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三紙支票),其中二紙支票係借款支票,另一紙支票則為擔保支票,後再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然訴外人洪麗珠之夫江 金盛 僅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十七萬七千元,上訴人就借款二十萬元部分僅收到十七萬七千元,其餘二萬三千元係預扣利息。
(二)被上訴人自承由洪麗珠或 江金盛 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何款項給洪麗珠或江金盛,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江金盛及洪麗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洪麗珠持系爭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扣除利息交付現金給洪麗珠,忘記利息扣多少,交付借款一事,有系爭三紙支票可證,平常洪麗珠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均是被上訴人拿到支票後,若票無問題隔日就付款。如客票到期退票,被上訴人要求洪麗珠夫妻簽發本人支票給被上訴人換回客票,後來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躲債逃匿,後來才到期之客票均在被上訴人處。
(二)證人洪麗珠與江金盛係偽證,證言與常理不合,倘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何以洪麗珠不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之告訴,且洪麗珠其後豈會再拿其他支票來向被上訴人調現。
(三)對上訴人與洪麗珠間之事不清楚,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分別提示未獲付款,因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洪麗珠借款二十萬元,應其要求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其中二紙支票係借款支票,另一紙支票則為擔保支票,況且上訴人僅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匯款十七萬七千元,而非二十萬元,其中二萬三千元係利息預先扣除。被上訴人自承由洪麗珠或江金盛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款項給洪麗珠或江金盛,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分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首應查明者係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洪麗珠或江金盛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等情,核係抗辯被上訴人為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是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負有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係自洪麗珠與江金盛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洪麗珠證稱:是上訴人拿三十萬元的票來向我借二十萬元,我籌到十七萬七千元匯給上訴人,再拿該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支票先交給被上訴人,約好隔天或第二天再付款,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給錢,其未拿回支票,我有叫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把支票取回等語,證人即洪麗珠之夫江金盛證稱:是我太太向被上訴人調錢,被上訴人來收票時,有兩張因我太太不在他要求我要背書,他拿走票後因要先照會,過兩天才會付錢,但該三張支票被上訴人沒有付錢,也沒有把那三張票還給我們等語。是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後並未付款,則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一再闡明結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已於取得票據隔日付款,有系爭支票三紙為證,然按票據係無因證券,執有支票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時尚未付款,自無從以其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證明其已付與洪麗珠等人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付款之事實,其主張已給付三十萬元(或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云云,自無足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可以採信。
五、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本件即應審究上訴人有無得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之抗辯事由?查上訴人抗辯其向訴外人洪麗珠借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上訴狀原係主張向江金盛借款,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為向洪麗珠借款),應其要求而簽發金額各為十萬元之系爭三紙支票,其中二紙支票係借款支票,另一紙支票則為擔保支票,上訴人僅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以洪麗珠之夫江金盛名義匯款之十七萬七千元,其餘二萬三千元係利息預先扣除等事實,業經證人洪麗珠、江金盛證明屬實,且證人洪麗珠亦明確證稱係其本人借款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可信為真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金額共計三十萬元之三紙支票向洪麗珠借款,既僅收受十七萬七千元之借款,則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在十七萬七千元之範圍內為有效,其餘十二萬三千元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以其餘十二萬三千元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本件執票人之前手即洪麗珠、江金盛。而依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即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金額超過十七萬七千元部分,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七千元,及其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萬七千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秀芬~B法官陳葳~FO附表:(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號發票人背書人
(年月日)(新台幣)(年月日)
一89.12.20十萬元89.12.000000000乙○○江金盛、洪麗珠
二89.12.26十萬元89.12.000000000乙○○江金盛
三90.1.5十萬元90.1.00000000乙○○江金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