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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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O七三號
原告 呂松柏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並應將前揭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不知所有之不動產成為他人向被告貸款之擔保品,竟於九十年七月間接獲被告向鈞院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始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1至1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訴外人 陳立人 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完成登記。經查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檢具之契約書等文件中之原告印文,皆非原告印章所蓋,該印文亦非原告所為。原告嗣至地政機關洽詢本件抵押權設定,並向地政機關表示辦理抵押權登記文件上之印章非原告之印鑑章,詎地政事務所人員向原告表示,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臺(81)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O三號函:「按公民營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亦即地政機關已推定金融機關於辦理義務人為自然人之抵押貸款時,金融機關已取得義務人之同意,即已有完備對保之程序。惟本件抵押權設定原告並未主動表示提供不動產予他人擔保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亦未依一般銀行辦理貸款程序通知原告辦理對保手續及簽訂契約書,經原告洽被告之承辦人員,其承辦人員亦坦承未辦理對保手續,故原告與被告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自始、確定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陳立人為朋友關係及曾為股東關係,早期與陳立人合作時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陳立人,但不知陳立人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借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用原告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可能是陳立人未經原告同意拿原告其餘之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去辦理抵押權設定。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裁定一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二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前與陳立人共同集資興建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畢卡索梅川陽明」建築案,並由原告為起造人。興建之初即提供其所有土地向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該社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由被告概括承受,下稱臺中八信)申貸建築融資,於該建築案建築完成後,復以登記於其名下之三四八戶餘屋為擔保,偕同訴外人 陳有川 等十九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共同向台中八信申貸六億五千四百七十餘萬。該借款期限本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屆滿,惟原告等人申請延展清償期至八十七年三月,經台中八信同意在案。嗣該建築案陸續銷售,由買受人申請以借新還舊方式承擔貸款。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將剩餘三十九戶房屋過戶與陳立人,由陳立人續向被告申請借款,八十八年遭逢九二一地震,房價貶落,被告要求陳立人增加擔保物,經陳立人交付包括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予代書,始完成抵押權設定,是原告主張不曾向被告借款,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向台中八信申請開立活期儲存帳號,帳號六一五三─六三(被告概括承受臺中八信後,該帳號改為三八三─五O─0000000),原告申請當時所留存之印鑑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書類上之印文相同,而前揭帳戶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仍有現金支出往來,顯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類上之印章確屬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持之用於日常社會活動,是原告稱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類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亦非事實。
(三)按聲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法人者,除應附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資格證明及義務人印鑑證明外,並應檢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築物附表始得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簡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九五O號函,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時,固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惟仍須所有權狀正本始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若如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從未將不動產等相關文件交付第三人,則被告如何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固原告所言係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四)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係由原告交付與陳立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判:「被上訴人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票交付訴外人代書 林國華 ,託其向外商銀行信用貸款之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須,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付林國華如非授權林國華抵押借款,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始第三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林國華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準此,原告稱並無與被告有任何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原告與陳立人為股東關係,其復自認親自交付其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予陳立人,且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類所蓋用印章與原告於被告開立帳戶之印鑑章相符,凡此皆足以使被告相信陳立人係經原告同意並授以代理權,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陳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可知,原告對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與陳立人達成合致之效力應歸屬於原告而自始合法有效,原告所言未與被告達成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有違誤。
(五)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對保與否於保證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合法有效,則被告有否與原告完成對保手續,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所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展期申請書、原告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九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含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六號)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接獲被告向本院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始知陳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陳立人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不知陳立人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供作向被告貸款之擔保品,且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原告印文,既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之印章所印,而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未與原告對保,更未確認原告之真意,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該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所檢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且原告確實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陳立人供作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之行為足以使第三人誤信原告授權與陳立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本件抵押權設定應屬有效,不因被告未與原告對保而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陳立人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未與原告對保以確認原告之真意,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原告印文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裁定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二十紙為證。被告對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未與原告對保,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原告印文非原告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經查:(一)原告為系爭抵押物之大樓起造人,且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即以大樓之餘屋向被告之前身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借貸六億五千四百九十三萬元,直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已償還剩二億五千二百五十六萬元,乃向台中八信聲請展延寬限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有被告提出之展期申請書影本可稽,是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即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之往來。(二)又據証人 黃莉英 到庭結稱:「我是代書,當初我與泉福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到被告銀行聲請貸款展期,被告銀行請求追加擔保品,就由董事長陳立人與其他股東談,如何增加擔保品,之後就將權狀、所有權人之印章、設定契約書(與銀行協調後寫的)、身分証影本等資料交給我去辦理,我沒有與提供抵押物的人接洽。」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筆錄)。由証人之証詞可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在上述原告之前借貸債務欲聲請展期被告要求增加擔保物之情況下設定的。(三)又依兩造提出之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819503號函:「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証明。」。是被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須檢附原告之印鑑証明。(四)又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為原告所有印章所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原告在台中八信開立帳戶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經核印文確屬相符。(五)又原告自認與陳立人為股東關係時,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陳立人,可能是陳立人未經原告同意拿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六)綜觀上情,原告既自認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陳立人,而陳立人交付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章、身分証皆為真實,又無須檢附印鑑証明,加以原告原先與該借貸債務之密切關係,係足以讓被告認為陳立人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擔任物上保証人,原告已授權陳立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之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由前開論述,原告既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陳立人,又無法証明其所有之印章及身分証遭陳立人盜用,被告抗辯原告需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抵押權設定應屬有效乙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與原告取得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然實屬,惟原告依其表現行為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廖穗蓁中華民國年月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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