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之經理,被告丙○○則為該分行之法務專員。自訴人丁○○於該銀行開設有帳號0六九八之八號之支票甲存帳戶,而與該銀行成立有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依實務通說見解認該項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乃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即自訴人為委任人,該銀行為受任人,而被告等則係實際上執行委任事務之人。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明知案外人 林謙治 所執有自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經 林謙治委 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於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於同日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提示時,自訴人前揭帳號0六九八之八號甲存帳戶之存款餘額,足敷支付上開支票所載面額之票款,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即以該銀行對自訴人乃有消費借貸之債權金額一千九百餘萬元,與自訴人該甲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抵銷,並於抵銷後以存款不足為由將前述支票予以退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票信及債信,即令自訴人負有對林謙治不能清償票款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若主觀上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僅生民事賠償問題,而難律以本條之罪。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等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所出具前述自訴人甲存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為據,惟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告二人所任職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借貸二千萬元,約定分二百四十期(即二十年),於每月五日分期清償,自訴人僅清償本息三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尚有餘額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三元,雖經多次催收,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訴人仍置之不理,被告等為維護銀行財務健全,避免眾多存款戶權益遭受損害,始依據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七條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約定,欲向自訴人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並行使民法抵銷權;惟因當時銀行行員甲○○已依平時慣例執行中心扣款成功,並回報予襄理乙○○,故經由襄理乙○○向銀行授信部門再次確認要以抵銷方式保全其債權後,襄理乙○○即囑甲○○以「沖正」手續將該筆匯款轉回自訴人之甲存帳戶內,而被告戊○○於該筆金額「沖正」轉回自訴人甲存帳戶後,即與被告丙○○聯繫要行使抵銷權,故由被告丙○○以電話先向自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並行使銀行之債權;被告等前揭所為保全債權行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至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所為終止契約及抵銷,是否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乃屬民事問題,被告二人並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案外人林謙治所執有自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乙紙,委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於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提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即由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自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取得;另林謙治係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分二十一秒,自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將一千五百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自訴人之上開甲存帳戶中,再由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存匯部門行員甲○○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三十八秒,就上開匯入之一千五百萬元為交換票整批扣帳(即交換票付款)之扣款動作,嗣回報予該分行存匯部門襄理乙○○及授信部門同仁知悉,並轉知該分行經理即被告戊○○後,被告戊○○乃以自訴人前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借貸之款項未按期繳納本息為由,命令授信部門連繫存匯部門襄理乙○○轉命令甲○○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零秒為沖正交易(即交換票付沖正),另由催收部門行員即被告丙○○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自訴人為終止委任、消費寄託契約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後,隨即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分三十六秒由甲○○為抵銷之無票轉帳扣款動作,而後上開林謙治所執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即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為由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二人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華北中匯字第十四號函一紙、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銀行作業流程電腦查詢表一份、自訴人上開玉山銀行甲存帳戶之「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一紙、錄音帶一捲、錄音帶內容譯文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均堪信為真實。(二)再查,自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抵押貸款方式,向玉山銀行貸得二千萬元,並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尚有餘額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三元之本金未繳清,時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確有近八月未有繳納本息之情事,此有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玉台中放字第九000七二一號函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另依該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丙方(指玉山商業銀行)發出通知或催告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第八條:「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時,丙方無需通知立約人,亦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除左列三種情形外,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丙方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之約定條文內容以觀,被告二人以自訴人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而有上揭約定可抵銷之情事發生為由,將自訴人甲存帳戶內之存款與貸款餘額互為抵銷,而為保全該分行債權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無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是其等前揭置辯之詞,因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三)另查,案外人林謙治雖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直接訴權,向玉山銀行訴請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判決勝訴在案,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在卷足參,然觀其勝訴之理由乃係因認執票人林謙治係於票載發票日即提示期限內為合法之提示,已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直接訴權之要件,玉山銀行為付款人應負付款之責,玉山銀行不得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其與存戶丁○○間之甲存往來契約關係消滅,而脫免付款責任,自亦不得主張將丁○○甲存帳戶之存款與丁○○對於玉山銀行之債務相互抵銷;故被告等所為單方終止與自訴人間之甲存往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雖屬無效,其後「沖正」、「抵銷」之扣款動作亦失所附麗,惟既符合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之條文,即應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屬正當利益,雖嗣後因執票人之直接訴權而致其等所為保全債權之行為無效,尚難謂其等係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要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共同背信犯行,是被告戊○○、丙○○之犯罪不能證明,參照上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