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 陳明智 即和興冷氣空調工程行被告慶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統合開發台北城市俱樂部空調風管及排氣風管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完工。原告於訂立契約後即進入上開工地依進度施工,嗣因被告之上游包商金東霸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致工程延誤至今,被告亦承認工程之延誤非因原告所致,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意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因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共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二元,而被告僅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之工程款,目前尚有工程費用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未給付,因該工程原告業已施作,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三份、報價單三份、發票八張(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曾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及雙方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係因被告之上包廠商未放款被告始未能給付原告工程款。又依兩造合約第十八條之付款辦法規定原告應按工程之進度表請款,在工作完成時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八十,工程驗收後,給付百分之十工程款,保固一年期滿後再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因原告迄終止契約為止並未完成任何一項工程,則依契約約定,原告尚未至請款階段,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雖屬保留款,因尚未至清償期,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又因原告未提出追加工程圖面及詳細施作報價明細,亦未與被告之上包廠商統合公司進行現場核對工作,致無法會算工程金額,造成統合公司因而不放款予被告,因目前無法確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為何,且因原告中途撤場,造成在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須多支出三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故被告自難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再者,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證明其已完成工程,然僅依該報價單並不能證明原告業已完工,又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發票僅為銷售憑證,並非收款憑證,故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請款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完工,更不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報價單三張、估價單二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國彬 、 鄒章糧 及 張春海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統合開發台北城市俱樂部空調風管及排氣風管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完工。原告於訂立契約後即進入上開工地依進度施工,嗣因被告之上游包商金東霸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致工程延誤至今,被告亦承認工程之延誤非因原告所致,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意終止承攬契約。目前被告尚有工程費用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未給付,因該工程原告業已施作,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第十八條之付款辦法規定原告應按工程之進度表請款,因原告並未完成所有工程,且該未給付之工程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係屬工程之保固款,須在保固一年期滿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又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及發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完工,則依契約約定,原告尚未至請款階段,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雖屬保留款,因尚未至清償期,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統合開發台北城市俱樂部空調風管及排氣風管工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完工。原告於訂立契約後即進入上開工地依進度施工,嗣因被告之上游包商金東霸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致工程延誤至今,被告亦承認工程之延誤非因原告所致,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意終止承攬契約,目前被告尚有工程費用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三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該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保留款,因原告未完成所有工程,則依契約約定尚不得請款云云,然查:
(一)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扣除已領取之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被告尚有工程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未給付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上開工程並未完工,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按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續進行也,是原告在終止契約後未完成契約所定之全部工程,即原告並未完成全部所承攬之工程,乃屬當然。而就上開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三份、發票八張(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衡諸常情,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程,被告豈有先行給付大部分工程款之理;再觀之該報價單上均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並載明「已完成」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簽收人員為伊公司之人員之情,而原告所提之請款發票係屬真正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得請求報價單及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即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零八元部分之工程業已完成之事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僅泛言原告僅以該報價單及發票並不能證明已完成上開得以請款之工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確實有未完工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亦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前,既已完成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工程,依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即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後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後,尚可請求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工程款。又本件兩造在契約終止後,其權利義務關係因無特別約定,故悉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為之,亦即在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兩造所訂之契約無涉,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業已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係屬原工程之保留款,仍屬因被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該損害之請求已無契約所定須至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因保固期限尚未屆至,目前應不可請求給付該工程保固款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洪國彬、鄒章糧及張春海等人,然因被告自承證人洪國彬、鄒章糧係屬被告之其他承攬人,均不知本件兩造之之承攬關係;而證人張春海係被告上游包商人員,且所欲證明之事乃係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與其上游包商間給付貨款遲延之原因,均與原告無關,因該三位證人均不知悉本件兩造承攬之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自無再予訊問上開三位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