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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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邱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75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5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88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3紙(下稱系爭契約A、B、C)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9.215.33.65),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依系爭契約A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

  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積欠原告344,2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44,2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9.215.20.151),

  於1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依系爭契約B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積欠原告87,77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77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9.215.46.10),於

  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依系爭契約C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積欠原告251,647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47元

  ,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各、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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