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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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邱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75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5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88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3紙(下稱系爭契約A、B、C)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9.215.33.65),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依系爭契約A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
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積欠原告344,2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44,2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9.215.20.151),
於1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依系爭契約B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積欠原告87,77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77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9.215.46.10),於
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依系爭契約C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積欠原告251,647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47元
,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各、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