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聆妍(兼告訴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邱建順 (兼告訴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聆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2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連聆妍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竟出言辱罵被告邱建順,被告邱建順則不甘受辱,而出手攻擊被告連聆妍,致被告連聆妍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2位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2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相互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連聆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順、連聆妍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9巷之太陽城社區保全人員及住戶,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在上址社區,連聆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肥豬、不要臉、死皮賴臉、賤、賤貨、死胖子、吃廚餘、全家死光光」辱罵邱建順及朝邱建順吐口水,足以貶損邱建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朝邱建順所在之警衛室丟擲酒精噴霧瓶,邱建順因遭激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掉落在地之酒精噴霧瓶朝連聆妍丟擲,致連聆妍受有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建順、連聆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聆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事實。
2
被告邱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3
被告連聆妍進入社區時先對被告邱建順稱「滾」、「肥豬」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邱建順、連聆妍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聆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邱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