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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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告 鍾依恬
被告 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偉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三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家和負擔百分之五四,餘由被告余偉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為被告彭家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家和如以新臺幣二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為被告余偉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偉傳如以新臺幣二三萬二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家和、余偉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家和(與原告見面時自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人員 程識傑 」,下稱彭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ee(洪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余偉傳(與原告見面時自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 王俊凱 」,下稱余偉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kk」、「柱間」、「 胡迪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分別加入上開組織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股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3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被告彭家和。原告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3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3萬2000元予被告余偉傳。再由被告彭家和、余偉傳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至指定位置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原告分別受有27萬元、23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家和應賠償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偉傳應賠償原告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家和、被告余偉傳均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彭家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彭家和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余偉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彭家和詐騙27萬元、遭被告余偉傳詐騙23萬2000元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彭家和、被告余偉傳應分別就其遭詐騙27萬元、23萬2000元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家和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見附民卷第9頁)。就被告余偉傳部分,因之前行方不明,原告於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以該次期日通知書送達日即以114年6月16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7-108頁),則以114年6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尚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彭家和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偉傳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