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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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亭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亭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吉棒棒冰肆支、統一布丁雪糕壹個、鳳梨冰棒壹支、HelloKitty金牛角餅乾禮盒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廖美玲 」,應更正記載為「廖

  亭晞(原名:廖美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廖美玲」,應更正記載為「廖亭

  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案時間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百吉棒棒冰4支、統一布丁雪糕1個、鳳梨冰棒1支及HelloKitty金牛角餅乾禮盒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廖美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玲於㈠)民國114年1月2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城利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沈上宇 看管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百吉棒棒冰4支、統一布丁雪糕1個、鳳梨冰棒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該店。㈡114年1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城利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沈上宇看管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HelloKitty金牛角餅乾禮盒1盒【共價值2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該店。

二、案經沈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供稱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拿取上開店內物品且未經結帳即去之事實。

⑵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上宇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2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知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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