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怡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2年3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甲、乙兩案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本件經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雖稱:伊係網路找工作被騙、並無欺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相關對話紀錄均已提供警方等語,惟受刑人此部分所述均係甲、乙兩案原判決如何認事用法之問題,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構成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撤銷緩刑原因者,亦無裁量是否撤銷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