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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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鼎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林信利 、魏鼎鈞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張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信利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魏鼎鈞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贓款(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林信利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魏鼎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信利、魏鼎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淡如 」、「 陳欣悅 」向 許定復 佯稱:可透過鋐霖APP投資獲利,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定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1,0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 黃婼喻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信利再依「小張」之指示搭乘魏鼎鈞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在魏鼎鈞之車輛,由魏鼎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魏鼎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鼎鈞業於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01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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