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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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失業欠缺經濟來源,為負擔家計,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不明之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其設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再交由不詳姓名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向不特定人利用『手機傳乙○○、甲○○、戊○○(以下簡稱:丙○○等四人)先後在其等手機上收得上開簡訊,致陷於錯誤,分別依簡訊提供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訂購行動電話,先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轉帳至前開丁○○所出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綽號「小黑」及不詳姓名自稱林姓成年男子,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各匯款全部提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丙○○等四人匯款後未得到訂購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貳仟伍佰元之價格,將上開其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售予「小黑」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不法洗錢之犯行,辯稱:「小黑」當時表示借上開帳戶要投資生意,但後來幾個月找不到人,所以向銀行辦遺失另重新補發新存摺,不知不詳姓名林姓之人會從事犯罪行為云云。
二、按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判參照)經查:
(一)被告將所有設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售予「小黑」,並取得二千五百元代價,嗣後被害人丙○○等四人,持有之手機收到由不詳姓名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以『手機傳送簡訊低價販賣行動電話』為幌子,被害人丙○○等四人陷於錯誤,撥打電話給該不明之人表示訂購行動電話,並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經不詳姓名自稱林姓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匯款悉數提領,被害人丙○○等四人均未取得訂購手機之事實,迭經被害人丙○○等四人,指述綦詳,且有被告開戶資料、存提款記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供小黑及不詳姓名自稱林姓人成年男子從事不法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二)不詳姓名自稱林姓成年男子,以『手機傳送簡訊低價販賣行動電話』為幌子,向廣大不特定手機持有人發送簡訊販賣手機,被害人丙○○等四人接受該簡訊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匯入各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經不詳姓名自稱林姓人成年男子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匯款悉數提領,則不詳姓名自稱林姓人成年男子短短數日共詐得被害人壹拾參萬壹仟五百元,其係以對不特定之廣大持有手機之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從事常業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當堪認定。
(三)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及印鑑章賣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收取費用,借予不詳姓名之人,足認被告以貳仟伍佰元代價,將上開帳戶賣予「小黑」及不詳姓名林姓成年男子使用,可以預見他人會用來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購買之不詳姓名人犯罪掩飾、隱匿彼等重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所辯:「小黑」當時表示借上開帳戶要投資生意,並不知去做犯罪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信。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與綽號『小黑』及姓名不詳自稱林姓成年男子,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罪,應按正犯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僅提供帳戶與綽號『小黑』之目的係要做生意之用,認被告主觀上對洗錢之犯罪事實並無共同認識,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提供帳戶交與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及姓名不詳自稱林姓成年男子,以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不違反其本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失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幫助洗錢所得貳仟伍佰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方式│├──┼───┼────────┼───────┼──────┼──┤│一│丙○○│九十年九月五日│四萬二千五百元│台北縣三重市│轉帳│├──┼───┼────────┼───────┼──────┼──┤│二│乙○○│九十年九月十日│二萬二千元│屏東縣屏東市│轉帳│├──┼───┼────────┼───────┼──────┼──┤│三│甲○○│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七千元│台北市│轉帳│├──┼───┼────────┼───────┼──────┼──┤│四│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六萬元│台北市│轉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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