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49號、98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邊攤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詎甲○○為規避另案執行通緝,竟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乙○○」之署押共19枚,在如附表編號3、6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並因複寫關係而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偽造「乙○○」之署押1枚,分別表示乙○○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問及乙○○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單之意,再將之持交承辦員警 蔡朝興 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欄位內簽名、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欄位內簽名、捺指印,則係表示受測者係「乙○○」本人,以之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同意人」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分別係表示立書人同意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詢問及收受該項文書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高低度吸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冒用「乙○○」身分應訊,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就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假冒乙○○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僅陷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乙○○」之署押共2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署名│││隊97年10月22日調查筆│簽名」欄、騎縫處│3枚、指印10枚│││錄/97年10月22日凌晨│││││1時15分起至同日1時2│││││3分止│││├──┼──────────┼─────────┼─────────┤│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乙○○」署名│││/97年10月22日凌晨0││、指印各1枚│││時3分│││├──┼──────────┼─────────┼─────────┤│3│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偽造「乙○○」署名│││/97年10月22日凌晨1││、指印各1枚│││時16分│││├──┼──────────┼─────────┼─────────┤│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偽造「乙○○」署名│││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欄│、指印各1枚│││知本人通知書│││││/97年10月22日凌晨0│││││時3分│││├──┼──────────┼─────────┼─────────┤│5│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偽造「乙○○」之署│││/97年10月22日凌晨0││名、指印各1枚│││時3分│││├──┼──────────┼─────────┼─────────┤│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乙○○」之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欄│名2枚│││通知單(包含移送聯及│││││存根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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