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戊○○
號己○○
1之3辛○○甲○○丁○○
號壬○○
號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三四九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㈠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八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甲○○、丁○○、壬○○、丙○○、乙○○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戊○○、己○○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349,1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戊○○、己○○、甲○○、丁○○、丙○○、乙○○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1分之1、被告辛○○應有部分為
7分之1、被告壬○○應有部分為21分之1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至於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原告願意與被告戊○○、己○○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戊○○、己○○、辛○○、甲○○、丙○○、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戊○○、己○○平均負擔等語。
被告丁○○、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當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合理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林,屬林業用地,面積廣大,土地地形為不
規則形狀,且系爭土地僅北邊有約3.5公尺寬之道路(如附圖乙所示)供通行之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茲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且屬林業用地,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與兩造目前各自使用之範圍相符,有利土地整體利用,可促進社會經濟效能,且兩造亦均一致同意採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兩造復陳明願就如附圖乙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用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日後大眾通行之用;另被告辛○○、甲○○、丁○○、壬○○、丙○○、乙○○亦陳明願就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593平方公尺土地,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及共有人權益之均衡保護而言,本院認為以此方法為分割,自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
利益及係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分得土地亦有道路可供通行,且經兩造同意,未見對其他共有人有何偏頗不利,應屬公允可採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雖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惟因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戊○○、己○○平均負擔,其餘被告均無需負擔,故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意見,諭知由原告及被告戊○○、己○○三人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