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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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應徵投資公司之工作,專責負責送貨及收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且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自行提領,無需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徒增所提款項遭人侵吞之危險,是若非提領不法所得,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及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而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年齡30餘歲,且前有約5、6年的工作經驗,此為被告偵訊時所自承(偵卷第41頁參照),是被告非年輕識淺之人,對上開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竟仍願提供其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顯然被告有共同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代為提領犯罪所得,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8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借用或買賣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而替向其索要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提領款項,更有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竟因貪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7年8月27或28日,透過自由時報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基於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係爭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領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陳先生」。嗣於同年9月2日11時許,該「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而變成嫌疑犯,需至銀行匯款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之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係爭銀行帳戶中,甲○○旋依「陳先生」之指示於當日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分別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3萬元及臨櫃提領55萬元之方式,將乙○○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之中國信託銀行旁交予「陳先生」。嗣因乙○○發覺有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7年8月27或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先生」使用,並於同年9月2日依「陳先生」指示,至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匯入其所有係爭銀行帳戶中之款項60萬元後交予「陳先生」,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看自由時報打電話應徵投資公司之工作,專責送貨及收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匯款60萬元至係爭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將之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係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我國金融機構就一般民眾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或法令限制,如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申請,且申請方式容易,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因此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極易判斷係欲其存提款行為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其收集他人帳戶係與不法犯罪目的有關之合理懷疑。又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且近年來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購買或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前曾從事服務生、作業員、發廣告單等工作,依其學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查於一般公司行號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自當使用特定且安全之帳戶,以降低風險,殆無在未取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帳戶物品之情況下,即隨意使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匯款之可能。遑論本件被告甲○○與「陳先生」素昧平生,復未提供任何保證金及職務保證人,且匯款之金額高達60萬元,豈能不懼被告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用,而有未依約定交還之情形,且「陳先生」尚須支付委請被告提領款項1000元之報酬一節,除增加被告經手之風險外,亦增加取得款項之成本,更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可知「陳先生」寧可甘冒前揭款項遭被告盜領而不交付之風險,亦不願自行提領而遭他人認出,顯與被告所辯:「陳先生」係稱該帳戶係用以供客戶匯款用之單純情形不合,而顯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則被告於此異常情形下,提供係爭銀行帳戶予「陳先生」使用,並於「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日向被害人乙○○詐得款項60萬元後,於同日負責提領前揭款項交付,當就其參與「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已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空言否認不知「陳先生」向其索要係爭銀行帳戶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亦不知其領款行為為詐欺犯行之一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憑,然其前既能從事從事服務生、作業員、發廣告單等多項工作,且於本署偵訊中呶呶置辯、應答如流,此觀本署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光碟自明,顯見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辨識事理之能力全然未有任何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貪圖小利提供係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本件犯罪,惡性重大,被害人乙○○遭詐取之款項高達60萬元,損失不貲,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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