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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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餐廳並實際擔任烹煮工作,尤應注意食材之新鮮,以維消費者用餐之權益及身體健康,乃竟疏未注意致令其菜餚染有病菌,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