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00
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雖於98年7月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4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係遲於98年7月10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