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同年二月初起至」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二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七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