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家暴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因不滿丙○○未履行依雙方在和順派出所協議應給付之尾款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義務,竟基於恐嚇名譽暨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告知其將以散布文字於眾張貼海報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甲○○旋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門前,張貼內有丙○○相片之海報記載:「丙○○職業東豐路頭中崙旅社妓女,南縣市應召,注意事項肛門、陰道長菜花,偷客人財物,已報請警察單位偵辦中,內容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今晚主動聯絡和順派出所處理,否則明早整街都會出現海報自行負責」等語,另接續在同街一之一號旁牆壁上、同街三四號前牆壁上及臺南市○○區○○街一段一○九號前牆壁上,各貼內有丙○○相片之內容與前開相同之海報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嗣丙○○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前見該海報,即將上述各處所貼海報撕下,因恐甲○○明早續貼海報誹謗,乃因而報警提出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㈢被告甲○○所張貼海報及張貼位置照片四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並輔以「實施行為間是屬於一起促成、準備或保全單一不法結果的行為方式之情形」,該一行為即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被告先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許,以電話恐嚇丙○○將實施誹謗犯行,遂於兩小時後之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丙○○住處門前及同街鄰舍牆壁上張貼具有誹謗文意之海報,據以實施誹謗之構成要件,外觀上構成一個時間緊密的因果事實,該因果事實是基於一個誹謗之意思決定所形成,且被告前一恐嚇舉動,顯係為了促成、保全、準備後階段的誹謗,而啟動的手段,該等因果事實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持續複製關係,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進而構成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故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以電話告知丙○○要誹謗她的恐嚇舉動,遂而張貼具有誹謗文意之海報的誹謗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行為若同時該當危險犯的構成要件與實害犯的構成要件者,則只要適用屬於主要條款的實害犯構成要件,即能完全評價行為的不法與罪責內涵,危險犯的構成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是以,被告以電話恐嚇丙○○要誹謗她,進而張貼具有誹謗文意的海報,雖同時該當恐嚇罪及加重誹謗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只要適用屬於實害犯條款的加重誹謗罪,即為已足,而排斥適用屬於具體危險犯條款的恐嚇罪,上開恐嚇名譽與誹謗具有補充關係【因此,若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撤回加重誹謗罪的告訴時,因本院已評價被告打給丙○○的恐嚇行為與其張貼海報的加重誹謗行為,為一行為,雖同時該當屬於危險條款的恐嚇罪及實害條款的加重誹謗罪,然因加重誹謗罪排斥恐嚇罪的結果,本院即無需再審酌恐嚇罪,逕為不受理諭知】。綜上,被告先後實施恐嚇名譽及誹謗舉動,其中恐嚇名譽為誹謗所補充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誹謗罪。就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罪間,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本院之法律見解不合。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前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消弭糾紛,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名譽並進而張貼誹謗海報,導致被告名譽受損,家庭和諧將至破壞,而告訴人表示不欲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