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W-2512號車),行經後壁鄉頂安村台一線北上二八五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但異議人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有絕對路權,且並未超速行駛,行駛時乃集中注意力注意是否有人自分隔島缺口通過,惟當時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快車道為肇事主因,並因全身穿著黑色服裝、腳踏車無照明設備,在天色昏暗之際導致異議人視線不良,而致肇事,實難因此認定異議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違法,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立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6W
-2512號車,沿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北上二八五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與 古芳妹 所騎乘而在該處由東向西橫越台一線道路之腳踏車發生發生碰撞,造成古芳妹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血、肺部及心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八張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可稽。
㈡又本件車禍經送交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為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生該車禍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九六0四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偵查後,認為異議人就本件車禍存有過失而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而異議人於審理中就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予以坦承,且經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後認為異議人駕駛汽車於路面行駛,本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且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對於異議人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異議人疏於注意,致未能及時煞避而肇生本件車禍,導致古芳妹因而死亡,認定異議人業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經調閱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從而,異議人駕駛6W-2512號車行駛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致人死亡之情事,足堪確認。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