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中之被告當事人,而乙○○為審理該事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甲○○乃為下述行為:
(一)甲○○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開庭時,明知審理時乙○○法官闡明全部陳述內容為:「張先生(指甲○○),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講的話很多,因為我們這樣記,也會有所遺漏,你不要把那個給我(指甲○○手上之資料),那不是你本人寫的,你要你本人寫的,簽你本人的名字,你送上來,我們一定會附卷,如果不是你本人的名字,我們當然不接受,因為別人的名字他不是當事人。如果是你的名字那我們會看。」等內容,而當日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乙○○法官並未闡述「要你親筆所寫,及用自己意思寫的狀紙才收」等語;甲○○非但親自參與法庭審理且於93年9月30日、94年6月6日曾兩次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並取得93年8月31日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而知悉上情,竟意圖乙○○法官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1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法官涉嫌變造刪除93年8月31日該民事事件審理錄音光碟片,而使該日審理時乙○○法官向甲○○闡述「要你親筆所寫,及用自己意思寫的狀紙才收」等意旨之內容不見,而誣指乙○○法官有變造刪除上述錄音光碟內容之情事(案號:95年度他字第164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結果,發現甲○○上述申告內容不實,而偵查得知上情(有關甲○○誣告乙○○法官之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以查顯無犯罪事證為由,予以簽結在案)。
(二)甲○○明知上述93年8月31日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並無所謂變造刪除之情事,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製作記載:「苗栗法院黃法官佩韻閣下請饒了小民吧!小民小學畢業不懂法律,但您在法庭當庭說狀子要小民親筆寫的,要小民自己意思寫的才收,不是要小民的命嗎?您又在審理過程中不惜冒刑事上之罪偽造文書,變造法庭錄音,如此汲汲操切,所為何來?請放手迴避審理此案饒了小民吧,小民:甲○○泣上」等足以毀謗乙○○法官名譽之不實事項文字之宣傳資料共計1萬份,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之95年3月4日,以每份夾報0.5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苗栗縣公館地區報業者 李偉豪 ,以夾報方式隨著該日聯合報之發送,並已公然對不特定之人散發出該宣傳資料,致對乙○○法官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李偉豪、 金建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表示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做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⑴告訴人乙○○之指訴(見95年他字第343號卷第1~3頁);證人李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於95年3月4日以夾報每份0.5元之代價,委請李偉豪散發1萬份之事實(見95年他字第343號卷第12頁);⑵系爭錄音光碟:經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4月13日勘驗系爭錄音光碟紀錄及原審法院於
96年10月2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共約27分餘):證明於錄音時間約9分17秒起:乙○○法官闡述:「張先生(指甲○○)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講的話很多,因為我們這樣記,也會有所遺漏,你不要把那個給我(指甲○○手上的資料),那不是你本人寫的,你要你本人寫的,簽你本人的名字,你送上來,我們一定會附卷,如果不是你本人的名字,我們當然不接受,因為別人的名字他不是當事人。」;被告:「不是,是我的名字阿。」;乙○○法官闡述:「如果是你的名字那我們會看。」等語。顯然被告所指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有該錄音光碟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證物存置袋、原審法院卷第31頁~第33頁、95年他字第164號卷第25~2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50096993號函:證明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系爭錄音光碟(廠牌:IMATIONCD─R),查其特性顯示,此類光碟片內所紀錄之資料,係屬無法移除或覆寫之永久性資料,依其前述特性,應無變造之可能等情,足見被告所指述系爭錄音光碟內容遭變造、剪接等,顯然與事實不符(見95年他字第343號卷第42頁);⑷被告於95年2月17日具狀申告乙○○法官變造系爭錄音光碟之刑事告訴狀:證明被告甲○○確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法官變造系爭錄音光碟等事實(見95年他字第164號卷第2~4頁);⑸95年3月4日聯合報該日報紙夾報宣傳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將上述不實之文字內容,以夾報方式散發等事實,並有該宣傳資料在卷可證(見95年他字第343號卷第4頁);⑹有關被告誣告乙○○法官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以查顯無犯罪事證為由,予以簽結在案(見95年他字第164號卷第66~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係在取得錄音光碟,並已悉該錄音光碟實際之內容後,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前開不實之告訴,及製作不實內容之宣傳資料加以散發,其顯然有誣告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至證人金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3年8月31日有在庭旁聽,而乙○○法官有說甲○○提出之狀紙須用自己的意思及親筆寫的才收等語(見95年他字第164號卷第55~56頁);因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照錄原音之光碟所顯示之錄音內容不符,顯然證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修正前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次按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6月7日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誣告之犯行,而其所誣告之乙○○法官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2月28日以查顯無犯罪事證為由,予以簽結在案,此已詳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既是在本案裁判確定前為之,自應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所誣告之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以適用減刑之規定,則有關簽結之情形,當亦可適用之;惟被告所涉犯誣告罪之情節甚重,本院則認為不宜適用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自白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部分,予以減刑,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件所有之犯行,亦已表示悔悟,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量刑確有稍重之情形。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較輕之刑等語,應為有理由;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恐嚇、妨害自由案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見其品行非佳,及杜撰事實公然以貶抑文字散布謠言,嚴重損及告訴人乙○○之名譽權,且所散佈夾報份數達1萬份,顯見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實非輕微,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刑事罪嫌,除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對國家司法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嚴重影響司法公務機關與人民司法權之正常交涉運作、復已斲傷公務機關聲譽,應予嚴懲重罰;併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試圖補救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刑2分之1,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因犯本件誹謗罪所散發之宣傳資料,雖係被告所製作,並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但已隨報紙散發出去,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310條第2項、第17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得上訴。誹謗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