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9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民國)95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非以駕駛該車輛為反覆及目的性之社會活動),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某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某不知名之產業道路(鐵樹分35電桿)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減速即駕車通過前開交叉路口,適時由 蔡榮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某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減速即通過前述交叉路口欲右轉彎,甲○○見狀因而閃煞不及,致蔡榮宜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及車頭與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車輪及該處車身發生碰撞,蔡榮宜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腦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請路人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 陳慶安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將蔡榮宜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惟蔡榮宜嗣因腦出血及水腦症手術後併大腦功能障礙、並併發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並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被害人蔡榮宜之妻 蔡唐蓮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蔡榮宜(下稱被害人)因而受有腦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後嗣因腦出血及水腦症手術後併大腦功能障礙、並併發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並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辯稱:依車禍當時之情況,係被害人之機車撞上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後車輪,伊無法預防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劃分幹、支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減速,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車輪及該處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20頁)。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屬直行車車,若其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確有遵守交通法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衡諸上開客觀情況,應可看見被害人騎機車自其右方駛來,被告卻貿然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前進,而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其有過失至明。
(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5日彰鑑字第0965601428號函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6年12月26日俯覆議字第0966204181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雖被害人騎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但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三)此外,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6年1月9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96年8月20日卓綜人字第0960820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請他人主動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陳慶安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此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審贅載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參酌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被害人並為主要過失,及被害人受傷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當天係在上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告應是在執行業務或為執行業務之附隨義務,可能涉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件量刑過輕云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從重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否認車禍當天係在執行業務中,辯稱:伊是臨時工,當天是去找舅舅,於回程中肇事的等語。本院參酌肇事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上,並未附載任何物品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本件被告僅應負過失次因之責任,且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本院認原審法院之科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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