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補充:乙○○前有2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⒉補充:乙○○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
⒊第12行「復另行起意,持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以不正
方輸入甲○○所設密碼」部分,變更為「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大橋郵局自動提款機,於96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分別持郵局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接續輸入提款卡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800元」。
(二)證據補充: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1月25日儲字第0970000104號函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97年3月3日儲字第097000024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7年1月22日合金岡存字第0970000276號函附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二、被告2次提款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同居友人財物,及盜領他人存款,顯見其所有權歸屬概念甚薄,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念及於偵、審中坦認部分犯行,所偷竊物品均價值非鉅,且被害人甲○○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6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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