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新觀念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雕刻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雕刻工會)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雕刻工會)之會員,自民國(下同)91年起至94年間,每年均有投保以該工會為要保單位,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所承保之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因意外而受有頭部外傷,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致使上訴人身體機能存有全殘廢之障害,而癱瘓在床,嗣由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乙○○於94年8月9日,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代理上訴人將診斷書及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雕刻工會,向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惟其僅於94年12月12日就住院醫療部分給付新台幣(下同)30,257元,而拒給付其餘傷殘部分之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南山公司理賠保險金。再者,上訴人前每月繳交保險費二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雕刻工會,其另與被上訴人新觀念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觀念公司)於90年11月21日,簽訂關於核保、繳納保險費及回饋金等約定之合約,基於利益責任原則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雕刻工會及新觀念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南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
㈠93年度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之內容(含打勾處),並非上訴
人所填載,且無上訴人之簽名,更與系爭94年度保險契約不符,其內容恐為被上訴人等所偽造。伊參加團体保險契約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受傷,發生保險事故。而團体保險並無契約書送予被保險人,僅有保險卡及理賠表交付被保險人,本件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喪失行為能力,經宣告禁治產而不知保險卡去向,是要保書等保險文件應由被上訴人提出。
㈡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所辯稱之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
情事,況且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於94年6月24日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後,其已依申請發給全殘保險金169,800元,但直至94年12月才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上訴人之保險事故如原審卷附之診斷証明書所載,於94年8
月5日頭部撞傷、95年1月18日頸椎手術,符合保險契約附表第七項第4、5點所載。
四、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則以:
⑴上訴人係於93年度加保,又因團體保險是一年訂約一次,
若翌年續保,即沿用舊有之資料,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投保時,在系爭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有關「⒎被保險人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四肢機能障礙、智能障礙?」,係勾選「否」,惟上訴人於投保前即77年已因車禍致右臂截肢,且亦曾因右臂神經叢病變痛,自92年1月至93年1月間,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為疼痛門診11次,然上訴人卻隱匿未告知,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據實告知義務,而其所隱匿、遺漏之情事,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公司之危險估計,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⑵關於被上訴人知悉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事由之時間點,應
為台大醫院於94年11月24日函覆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旋於一個月內(即94年12月13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317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寄發3176號存証信函予雕刻工會,而上訴人係93年1月1日始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未逾二年除斥期間。
⑶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萬元,並
非300萬元;抑有進者,上訴人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理賠,然該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係因其所主張94年6月24日意外事故所致,況且精神分裂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殘廢等級項目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新觀念公司則稱:
⑴被上訴人係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並非系爭團體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依系爭團体保險要保書記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雕刻工會、保險人為南山公司,被上訴人係保險業務員,僅負責執行保險招攬行為,上訴人訴請非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二:一為被上訴人南山公司之團
體保險,保額剛開始是35萬元,後來因理賠率不佳,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款調整保額為20萬元;二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嗣後該公司併入支聯產物保險公司),保額是170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繳每月保險費250元,其中160元係由本公司代收轉付予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其餘
90元則代收轉付予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等語。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雕刻工會之合約書,係就雕刻工
會提供投保所需文件、輔導雕刻工會人員熟悉保險方案、投保生效後之內容解說、協助理賠等服務,上訴人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且該合約書亦無上訴人得主張權利之約定。
被上訴人南山公司與新觀念公司並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彰化縣雕刻工會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⑴被上訴人收受會員繳納之保費,係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新觀
念公司處理簽約事宜,上訴人部分其前每月繳納250元,被上訴人工會只知其係投保被上訴人南山公司之意外險(保額20萬元),後來又得知其另經安排投保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意外險,詳情應詢問被上訴人新觀念公司。⑵被上訴人工會係本於服務之立場,協助會員辦理系爭保險
,上訴人出事,被上訴人亦協助其向被上訴人南山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與工會無關。
⑶上訴人於93年加保約定書是其本人攜帶印章至工會辦理,
其委由工會服務人員代填內容,經其本人核對無誤始將印章交由服務人員蓋用,工會並無偽造情事。
⑷本工會與被上訴人新觀念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係就代辦
費所為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文宣,係關於中央人壽保險公司之文宣,並非系爭團體保險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南山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月1日加入雕刻工會之團体保險,於
94年6月24日,因意外而受有頭部外傷、精神分裂症,致使身體機能存有全殘廢之障害,而癱瘓在床,符合保險契約附表第七項第4、5點要件,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南山人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於此主要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若被上訴人南山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理賠是否有據?查:
⑵上訴人固提出由彰化縣雕刻工會出具之繳費收據,主張其
自91年1月1日即為被保險人,惟該收據僅載「團保保費1500元」,但其未提出團体保險之保險卡,此收據亦不能証明確已為被上訴人南山公司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新觀念公司亦稱,團体保險之成立係由要保單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一年一期,保險公司再決定是否承保下年度,要保單位之員工須另填寫要保聲請書含健康告知書,由要保單位列冊通知保險人。是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度之繳費收據,並不能證明其已於91年1月1日即經要保單位通知保險人將之列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始加入團體保險一節,尚堪採信。
⑶本件上訴人係以94年6月24日所生事故為請求理賠之原因
,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新光醫院之診斷証明書為証。惟上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係載診斷結果: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証明及醫囑:病人因右述診斷,於民國94年6月24日入院治療…。
起因為:94年6月23日晚間將家中鏡子全部打破,翌日又至土地公廟磕頭致額頭有三公分x三公分圓形破皮,又攻擊路過向其打招呼之婦女、攻擊母親,被一一九人員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0月2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100009號函暨入院、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心理衡鑑照會單、精神科社會工作個案照會單、護理記錄影本等附原審卷可憑;至新光醫院之診斷內容為「右上肢幻想肢疼痛」。又其於29歲時因車禍受傷,31歲至台大醫院截肢,自92年l月至93年l月止,共赴台大醫院疼痛門診十一次,初診診斷為右臂神經叢病變痛等情,有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提出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之病歷摘要影本可稽;而上述診斷証明所載均非保險契約附表所示內容。上訴人主張上開診斷符合附表第七條:「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顯有誤解。是上訴人所請求者,顯非保險契約應給付之疾病或殘廢情況。至95年l月18日施行之頸髓手術,則非保險期間內所生之事故,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其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其請求理賠,亦非有據。
⑷況依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所提出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
第八條約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二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見原審卷第60頁)是因一年期之團體保險期間僅一年,故對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時,保險人之解除權係以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且該隱匿、不實之說明有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為限。
⑸上訴人於93年l月l日投保時,在系爭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
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有關「⒎被保險人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四肢機能障礙、智能障礙?」,係勾選「否」等語,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新觀念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集體保險會員清冊」及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加保約定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惟經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所否認,且經要保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雕刻工會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該加保約定書確係上訴人本人前來工會辦理,文字部分由工會員工幫忙填寫後,由其核對無誤後才用印等語明確,上訴人空言主張加保約定書係屬偽造云云,要無足採。又上訴人係46年10月l2日生,前於29歲時因車禍受傷,31歲時至台大截肢,截肢後一直有幻肢痛,曾赴台大醫院門診,經認定如前揭所述,則上訴人於93年l月l日加保時,就其右肢截肢之肢體機能障礙竟予隱匿、遺漏,而依上訴人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l月12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其中「診斷成殘之傷病名稱」欄載明「⑴腦部病變,⑵右上肢臂神經叢受傷後神經病變痛,⑶右上肢截肢」等語,足見上訴人之隱匿、遺漏上開告知事項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南山公司依保險契約第8條及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辯有契約解除權,即非無據;又本件台大醫院於94年ll月22日始寄送上訴人病歷摘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故上訴人於94年l2月13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3178、317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要保人,自屬合法解除保險契約。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南山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彰化縣雕刻工會及新觀念公司部分—
⑴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彰化縣雕刻工會自任要保
人,以其所屬員工及家屬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於93年l月l日加保,經由被上訴人新觀念保險代理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南山公司投保團體綜合保險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等陳述在卷,且有渠等於90年ll月21日所立合約書、被上訴人南山公司之團體保險要保書、被上訴人新觀念公司提出之集體保險會員清冊、九十三年一月廿日簡覆表及被上訴人南山公司保險契約之批註單(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新觀念公司顯係保險經紀人,代理要保人處理保險人與要保人間之合約事宜。被上訴人雕刻工會則為契約要保人。渠等均無保險契約上之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僅保險人在承保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要保人、保險經紀人等並不負擔此項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亦無被上訴人彰化縣雕刻工會應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約定,益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雕刻工會及新觀念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自無理由。
⑶另按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故發生,與民法第28條規範之要件並無相關,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l月參加被上訴人彰化雕刻工會之團體保險,於94年6月24日發生保險事故,得請求殘廢給付300萬元及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民法第28條、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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