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六一線與台七八線快速公路口-南向處,因「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八十一公里,速限六十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被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製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超速違規並不爭執,惟台六一線快速道路之速限為九十公里,而路口限速降為六十公里,易造成駕駛人誤判該路口速限亦為九十公里。又台六十一線快速公路和台七八線快速公路路口(二三三點三公里處)前一百公尺處右側設有「路口限速六十公里」告示牌,由於距離僅有一百公尺,車速無法由九十公里減速至六十公里,若緊急煞車恐易遭後車追撞,造成嚴重事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C七-八五九一號自小客車,因速限六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八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有雲林縣警察局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雖異議人因超速行駛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惟查①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固定桿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採證之違規車輛照片舉發,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雲警交字第0九六一三0一七三五號函附卷可稽。②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驗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六十五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三十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依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九七00三五二五八號函可參。是此,異議人本件經【感應線圈】微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超速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既已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使用,一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始依法裁罰異議人較為妥適。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免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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