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來臺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完成面談後,兩造並未立即返回臺南,而是先在桃園、臺北等地拜訪親戚,詎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兩造返回臺南途中,被告竟趁原告上廁所之際,自行離去,此後被告即行蹤不明,僅曾撥打一通電話予原告,但亦未告知其所在,另原告曾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尋被告,惟迄今仍無所獲,被告現仍在臺灣境內,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來臺,未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兩造返回臺南住處途中,被告竟趁隙離去,此後被告即行蹤不明,原告雖曾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尋被告,惟迄今仍無所獲,被告雖未出境,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其中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入境來台,迄今未再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六一二○四四三二○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地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兩造返家途中無故離去,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現仍在臺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幾無音訊,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