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之後原告一直未見被告前來與原告同居,乃向被告已嫁來臺灣之姐姐打聽消息,始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有來臺灣,且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出境,是被告婚後曾來臺,但在臺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待被告返回印尼後,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絡,迄今被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之後原告一直未見被告前來,乃向被告已嫁來臺灣之姐姐打聽消息,始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有來臺灣,且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出境,被告在臺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劉方 銀枝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九六一○○七五五二○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雖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入境臺灣,卻未與原告聯絡,嗣其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再來臺,音訊全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