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謝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有賭博罪之犯罪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基於私運管制農漁產品入境販售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往大陸福建省地區,以每公斤人民幣十元之價格,向當地養殖業者購買約九千公斤之牡蠣後,再僱請與其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魚船船長及船員多人,於同年月四日以漁船走私入境,私運管制物品(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進口逾公告數額(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入境後,則以每公斤新台幣一百元,沿高速公路,在臺北、樹林、新竹、苗栗、臺中、雲林、嘉義、臺南及高雄等地販售予中盤商。
二、丙○○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大陸福建省地區,以每公斤人民幣十元之價,向當地養殖業者購買約九千公斤之牡蠣後,再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向與其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之 蔡連福 (未經偵辦)僱用「新福興二十八號」漁船(係蔡連福所有)做為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船隻。蔡連福隨即指派亦與丙○○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意聯絡之 伍勝彥 (另由檢察官簽分案偵辦)、施榮昇(未經偵辦)擔任「新福興二十八號」魚船之船長、輪機長,駕「新福興二十八號」漁船至澎佳嶼海面,自不詳之大陸籍漁船接駁載運該牡蠣後,於同年二十日由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入境。「新福興二十八號」漁船入港後,丙○○再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 李志文 將卸載之牡蠣,載運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處,準備重行包裝,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廣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走私入境之牡蠣(三百八十三箱、共八千九百六十二.二公斤)。
三、嗣經臺中縣警查局刑警大隊警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對丙○○實施調查訊問時,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第一次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申告上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縣警查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先後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被告於上開第二次僱用證人蔡連福所有之「新福興二十八號」漁船做為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船隻部分,並有證人蔡連福、伍勝彥、施榮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憑(上開偵訊證詞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採為證據);而在「新福興二十八號」漁船入港後,被告再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李志文將卸載之牡蠣,載運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處,準備重行包裝,後為警查獲部分,亦分經證人 簡清田 、 徐晉賢 、 王宏德 、李志文等人於警訊陳述明確(本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簡清田、徐晉賢、王宏德、李志文等人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警方查獲本案當日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上開警訊陳述,並無誤記誤述之虞,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此外,被告本案犯行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現場搜證照片六張、五張、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據,足認被告就自己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就實際私運被告上開第一次走私物品之魚船船長及船員,及私運第二次走私物品之「新福興二十八號」魚船之所有人蔡連福,以及實際駕駛「新福興二十八號」魚船前往私運被告上開第二次走私物品之船長伍勝彥、輪機長施榮昇等人,是否與被告共同犯罪部分;被告雖或供稱:走私物品上鋪有魚獲,其等應不知情等語,或供稱:不知其等是否知情云云;另證人蔡連福、伍勝彥、施榮昇等人亦均否認參與犯罪。第查:本案被告先後二次私運上開牡蠣,重量均約九千公斤,數量不少,而要私運之前,「新福興二十八號」等魚船需在約定時間駛往約定地點會回,一一接收上開牡蠣,並搬至「新福興二十八號」等魚船妥為放置,且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均屬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管制物品,在此情形,無論是被告第一次私運牡蠣所僱請之不詳姓名成年魚船船長及船員、或替被告第二次私運牡蠣之「新福興二十八號」漁船船長伍勝彥及輪機長施榮昇,顯對其等所為犯行均屬明知,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向「新福興二十八號」漁船之所有人蔡連福僱用上開魚船,蔡連福需先瞭解上開漁船要私運物品之地點航程、及私運物品之種類數量,進而評估被查獲之風險之後,始得與被告約定被告需要支付之對價。尤其私運物品如有毒品、槍械等物,其刑責至重,「新福興二十八號」漁船之所有人蔡連福顯無可能不事先向被告確認其要私運進口之物品為何,再告知船長伍勝彥及輪機長施榮昇。參酌上開各情,謂「新福興二十八號」漁船之所有人蔡連福不知犯情且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顯悖常情。本院爰為:實際私運被告上開第一次走私物品之魚船船長及船員,及私運第二次走私物品之「新福興二十八號」魚船之所有人蔡連福、船長伍勝彥、輪機長施榮昇等人,分就上開第一、二次私運走私物品之犯行,均與被告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且除蔡連福之外,其餘並有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就被告上開第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實際私運上開第一次走私物品之成年魚船船長及船員多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上開第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部分,被告與「新福興二十八號」魚船之所有人蔡連福、船長伍勝彥、輪機長施榮昇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船長伍勝彥、輪機長施榮昇二人並有行為分擔。被告二次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在被警查獲之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第一次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之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警訊主動向警方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上開調查筆錄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被告既進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除未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詳認共犯之外,就被告第一次犯行疏未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均有未合。就原審判決漏未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亦屬被告上訴指摘之事項,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是本案被告上訴另外請求緩刑宣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其宣告刑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爰依法各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減得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本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即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之紀錄,有其前科料在卷可稽。雖已緩刑期滿而失上開刑罰宣告之效力,但究難認被告可僅因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被告請求本院於本案再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