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上訴人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被上訴人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建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 禾岱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存貴
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91418)如原判決附件1照片所示部分、「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
M291419)如原判決附件2、3、4照片所示部分及「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如原判決附件5、6、7、8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應連帶給付
287萬7千元,及享同公司自100年4月16日起,禾岱公司自10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A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1台及B棟廠房內貼有「享同公司」銘牌之天車3台,其中侵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如原判決附件7、8照片所示部分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享同公司、嘉威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允利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0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有關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上訴聲明排除、防止侵害之部分及損害賠償部分,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第二審裁判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上訴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287萬7千元。
(二)上訴聲明第2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僅1項專利為165萬元。
(三)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452萬7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
(四)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68,770元,扣除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應補繳24,502元(計算式:68,770-44,268=24,502)。
四、從而,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茲命被上訴人享同公司、嘉威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筱淇